第十章 争议解决及其他
第一百零七条 凡在本章程履行过程中发生的或与本章程有关的任何争议,各方均应尽量通过友好协商方式解决。
协商不成,各方可通过以下方式之一解决:
(一)向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
(二)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百零八条 本章程经全体股东签名后成立并生效。修改亦同。
章程修改应当将修改后的章程或章程修正案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注册会计师协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涉及变更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一百零九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事务所的组织和行为及调整事务所、股东、董事、监事、主任会计师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
第一百一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事务所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注册会计师法》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修改后,章程约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相抵触; (二)事务所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 (注:各股东可以约定其他情形)
第一百一十一条 本章程未尽事宜,由事务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注册会计师协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订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第一百一十三条 本协议的订立、效力、解释、履行和争议的解决均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和管辖,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协议内容无效。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歧义时,以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最近一次备案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本章程一式[ ]份,股东各持一份,审批及登记机关共[ ]份,注册会计师协会[ ]份,事务所保存[ ]份。
第一百一十六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下”,都含本数;“不满”、“以外”不含本数。
第一百一十七条 本章程由事务所董事会负责解释。
全体股东签名:
二○○ 年 月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