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章 解散和清算
第九十七条 事务所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事务所应当解散并依法进行清算:
(一)本章程约定的经营期限届满,股东不再要求延期的;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被依法宣告破产;
(四)事务所股东不足法定人数,且在[80日]内未予以补足;
(五)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责令关闭;
(六)被依法撤销或撤回设立许可;
(七)因事务所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八)出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原因。
事务所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事务所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事务所。
事务所因有第一款第(一)、(二)、(四)、(五)、(六)项情形而解散的,应当在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清算组人员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的方式选定。
事务所因有前款第(三)项情形而解散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九十八条 清算组成立后,董事会、主任会计师的职权立即停止。清算期间,事务所不得开展新的经营活动。
第九十九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
(二)清理事务所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三) 处理事务所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事务所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事务所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一百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清算组负责对事务所债权人的债权进行登记。
第一百零一条 清算组在清理事务所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一百零二条 事务所财产按下列顺序清偿:
(一)支付清算费用;
(二)支付事务所员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
(三)缴纳所欠税款;
(四)清偿事务所债务;
(五)按股东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
第一百零三条 依第九十七条第二款成立的清算组在清理事务所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认为事务所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事务所经人民法院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第一百零四条 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连同清算期间的收支报表和财务账册,报股东会或人民法院确认。
第一百零五条 清算组应当将确认后的清算报告依法报送原事务所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公告终止,并于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前向省级财政部门办理终止备案手续,将事务所原有档案移交股东负责保存。
第一百零六条 清算组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获得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事务所财产。
清算组人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事务所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