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章 财务会计制度与利润分配
第八十六条 事务所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依法纳税,并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建立事务所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八十七条 事务所制定以下主要财务管理制度:财务收支预决算制度;费用报销制度;奖励制度;财产管理制度;财务审计制度与其他审批制度;会计凭证、账簿、报表管理与归档制度等。
第八十八条 事务所财务部门每月应向董事长(执行董事)提交月度财务报告,每半年向股东会、董事会提交财务报告,会计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向全体股东提交经其他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第八十九条 事务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各项基金,按时缴纳各项税款、协会会费、劳动保险金及其他应缴款项。
第九十条 事务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职业风险基金,办理职业责任保险。
第九十一条 事务所交纳所得税后的利润,按以下顺序分配:
(一)弥补上一年度的亏损;
(二)提取利润百分之十的法定公积金,用于弥补亏损、扩大经营规模和转增资本;
(三)提取任意公积金;
(四)支付股东红利。
第九十二条 事务所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事务所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时,可不再提取。
第九十三条 提取法定公积金后,是否提取任意公积金由事务所股东会决定。
第九十四条 股东会决议将公积金转为出资时,按股东原有出资份额转增。但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转增前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第九十五条 事务所每年可供股东分配的利润由股东按出资比例进行分配。全体股东可以约定出资比例以外的其他分配方式。
第九十六条 事务所上年度累计亏损未弥补前不得分配利润,以前会计年度未分配的利润可并入本年度分配。 |